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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备案与合规指南

2019-1-16 16:28

来源: 中伦律师事务所 作者: 曲雪宁 史冰雪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规义务


(一)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需要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填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服务类别、服务形式、应用领域、服务器地址等信息,履行备案手续。”因此,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需要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1、备案主体

《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两类,即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以及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

(1) 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

A.基于区块链技术或者系统

只有基于区块链技术或者系统提供服务,才属于受《管理规定》所监管的信息服务。如果只是通过互联网协议发布与区块链相关的资讯,则不满足“基于区块链技术或者系统”这一条件,因此,应由《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辖和规范。

B.区块链信息服务

根据第二条的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或者系统,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管理规定》未对“信息服务”作明确的定义,参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第三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因此,只要涉及向使用者提供信息,无论有偿还是无偿,无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提供信息,都属于提供信息服务的范畴。

C.社会公众

此类主体提供服务的对象应为社会公众。无论服务是基于公有链、私有链还是联盟链,社会公众都有可能成为其提供信息服务的对象,即使成为链上的节点有一定的准入机制,也并不意味着服务是面向特定对象的。因此,在对这一类主体进行判断时,应着重考虑服务面向的对象,而不应仅根据链的类型或准入机制下定论。

D.节点

《管理规定》强调节点也是区块链信息服务的提供者。节点也属于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的一种,单列于主体之外,实则是强调节点也属于区块链信息服务的提供者之一。对于“节点”,《管理规定》未作明确的定义。从广义上理解,只要涉及信息链上存储的一切设备,无论是对全部信息(“全节点存储”)还是部分信息(“半节点存储”)进行存储,均属于《管理规定》下应进行备案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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