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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这宗全流程区块链取证案件正式宣判

2020-9-24 17:02

来源: 知乎

区块链技术得到法律法规认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不难看出,区块链安全、可靠、不易篡改的技术特征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着重审查内容是充分契合的。这不仅是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采信的专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作为对通过哈希值校验以及区块链等技术存证固证的证据真实性的确认手段,可作为各人民法院判定区块链证据真实有效的共识性标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若是电子数据证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就是这条款项,为本次案件审查中原告提供的由“飞洛印”固证的区块链证据予以采信,提供了原则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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