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公募基金+ABS”架构下的多层委托代理关系。我国的基础设施公募REITs是采用“公募基金+ABS”架构的契约型REITs,即公募基金须将其“8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并持有其全部份额”(《指引》第二条(一)),“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全部股权”(《指引》第二条(一)),并“通过资产支持证券和项目公司等载体”“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指引》第二条(二))。由于“公募基金+ABS”的架构是在现有《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法律框架下形成的,并未伴随专项立法或是税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降低了立法成本、提高了效率。但是,在“公募基金+ABS”架构下,REITs的层级和代理环节更多、代理链更长。另外,根据《指引》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承担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也可以委托外部管理机构负责第三十八条第(四)至(九)项运营管理职责,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代理环节进一步增加。
如图1所示,“公募基金+ABS”架构下的主要委托代理关系包括,REITs持有人委托公募基金管理人来进行投资,公募基金管理人委托ABS管理人进行资产管理,公募基金管理人可能委托外部管理机构负责底层资产的运营与管理。在这种多层委托代理关系的架构下,信息不对称问题和利益冲突问题可能更加严重,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更大,由此产生的代理成本可能更高。
为了缓解多层委托代理关系下潜在的代理问题,《指引》第二十五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将8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其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管理人设立发行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全部份额”,不仅将二者的利益绑定在一起,还有助于减少信息不对称。另外,《指引》不仅强调对基金管理人的专业要求(《指引》第五条),例如“公司成立满3年,资产管理经验丰富,公司治理健全,内控制度完善”(《指引》第五条(一)),“设置独立的基础设施基金投资管理部门,配备不少于3名具有5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或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经验的主要负责人员,其中至少2名具备5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经验(《指引》第五条(二))等,还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尽职调查提出了要求。《指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基础设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聘请符合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评估、法律、审计等专业服务,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协商确定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设立、发行等相关事宜,确保基金注册、份额发售、投资运作与资产支持证券设立、发行之间有效衔接”。《指引》第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完善的尽职调查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业务流程”,并应对基础设施项目针对基础设施项目财务情况、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等11个方面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指引》第十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联合开展尽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开展尽职调查,但基金管理人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聘请财务顾问而免除”。
第二,潜在的第二类代理问题。除了上述多层委托代理关系下的第一类代理问题,我国公募REITs还面临潜在的第二类代理问题。《指引》第十八条规定,“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本次基金份额发售数量的20%,其中基金份额发售总量的20%持有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60个月,超过20%部分持有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36个月,基金份额持有期间不允许质押”,从而将原始权益人的利益与REITs进行绑定。但是,当REITs原始权益人同时还是持有高比例份额的投资者时,其可能会以非控股股东的利益为代价来寻求私人利益,导致第二类代理问题。
一方面,REITs原始权益人的内部人身份使其在投资决策、底层资产的经营、风险等方面较新增投资者享有信息优势,导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另一方面,REITs原始权益人可能会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影响管理人的决策和行为,从而损害新增投资者的利益。例如,在REITs原始权益人的影响下,管理人可能通过向原始权益人出售和购买资产、聘请原始权益人的其他子公司作为财产管理人等关联交易来使原始权益人受益,却损害了REITs其他持有人的利益。
有经济学家曾指出,当大量的股权为内部人持有时,内部人的利益得到有力的强调。因此,当REITs原始权益人同时还是持有高比例份额的投资者时,其他持有人对REITs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管理人的监督和制衡被弱化,从而会进一步加剧原始权益人的道德风险、增加原始权益人为谋取私人利益而损害其他持有人利益的可能性。
版权申明:本内容来自于互联网,属第三方汇集推荐平台。本文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文章言论不代表链门户的观点,链门户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有侵权请联系QQ:3341927519进行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