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本项为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性条款,但并不意味着可随意适用。根据《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在关于如何严格适用非法经营罪,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通过“检答网”公布意见,以提供给各级检察院用于办案指导。“最高检强调,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是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理解和适用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二是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慎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办案中对是否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存在分歧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三是严格把握认定标准,坚决防止以未经批准登记代替‘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请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tt/201811/t20181115_399230.shtml)
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作出批复前,不能认定本案符合兜底条款所规制的情形,自然不能得出
ico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结论。
写在最后
鉴于各国对于虚拟资产的态度,随着经济发展而更迭,不排除之后在我国会对于
区块链激励机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合规改造。虽然目前来看我国对大部分基于
区块链技术诞生的虚拟资产持相对保守的态度,但毕竟数字化是大势所趋,数字人民币也在紧锣密鼓的开发和试点中,那么诸多基于区块链开发的应用在合规改造后在我国正常经营,就成为可能。
在此意义上,飒姐团队呼吁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在处理新兴科技领域有争议的案件时,为科技创新留有必要的余地。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正确理解和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法治原则,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对犯罪行为不枉不纵的同时,又不误伤科技创业的初心。
本文系未央网 作者:肖飒 发表
版权申明:本内容来自于互联网,属第三方汇集推荐平台。本文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文章言论不代表链门户的观点,链门户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有侵权请联系QQ:3341927519进行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