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以太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将诈骗以太币认定为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七部委公告仅否定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并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并未否定私人持有以太币的合法性,也未禁止其成为私人间交付或流转的客体;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有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等内容标志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正式进入民法调整和保护的范围,以太币是依据特定的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依法属于刑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保护的对象。故关于以太币并非存储在计算机中的数据的上诉、辩护意见及以太币属于侵财犯罪侵害对象的抗诉意见,均不予支持。(相关裁判案例:(2019)浙03刑终1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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