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景
币圈OTC商家小哥平时喜欢在
telegram里与第三方交易虚拟货币,隐秘又方便。某天,币圈OTC商家小哥将较大数量的USDT(泰达币)转账给对方指定的收币地址,但不久后,对方坚称未收到相关数量的USDT。通过核查发现,在Telegram聊天框里所接收到的收币地址信息被篡改(商家小哥的Telegram被植入木马、远程控制),币圈OTC商家小哥将相关USDT全部转入了他人的收币地址。通过
区块链浏览器查询,相关USDT均被拆分并转入混币平台,后续流向难以追查。
争议焦点
非法窃取“虚拟货币”构成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构成盗窃罪的主要观点
1、竞合从重。非法窃取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可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亦可能构成盗窃罪,应择一重罪从处。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虽无法直接认定虚拟货币的价格,也无法认定盗窃虚拟货币具有严重情节的情形,但在量刑时可参考相关司法解释,根据被窃虚拟货币的销赃价格认定盗窃罪的犯罪数额。
泰达币作为常见虚拟货币之一,具有财产的基本特性,即价值性、可控性与流通性。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
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承认其“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虚拟货币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交易价值,虚拟货币需要通过计算机经过特定的计算方式生成,需要付出劳动力及经济成本。而大部分人获取虚拟货币的方式亦是通过金钱作为对价相互转让,即虚拟货币具有经济价值。其次,虚拟货币可以通过建立电子钱包储存在公钥上,在能被任何人查询到的基础上,排除了除所有者外其他人对于虚拟货币的占有,而所有者又可以通过特定的私钥随时支付、转移其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可以受所有者的支配。最后,《通知》《公告》规定虚拟货币“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
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等,但并未禁止个人之间进行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以及虚拟货币互相之间的交易,客观上通过特定的境外网站,随时都能观察到虚拟货币的巨额交易,《通知》《公告》的发布正是由于虚拟货币的融资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也证明了虚拟货币具有流通转移的可能。(相关裁判案例:(2020)沪0106刑初551号、(2021)沪02刑终197号)
2、分时间段而定。“认定非法窃取比特币行为性质,必须先解决比特币能否成为刑法意义上财产的问题,即比特币所附着的支配权益能否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比特币的财产属性是根据国家不同时期的法秩序要求而不断变化的。当前,我国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而个人支配的比特币也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在比特币无法认定为财产的情况下,非法窃取比特币的行为,需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予以规制......在明确了比特币的刑法属性的前提下,非法窃取比特币根据行为手段、支配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予以认定:
一是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手段窃取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如果行为发生于2017年9月之前,该阶段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可以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又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性,同时构成盗窃罪(达到数额较大)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如果行为发生于2017年9月之后,此时交易平台的比特币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不能以侵财类犯罪来规制。行为人通过对交易平台的计算机系统进行侵入并修改数据的方式获取比特币出售获利,没有造成计算机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转的,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二是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非法窃取个人支配的比特币的行为。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构成要件时,如果该行为发生于2021年9月之前,同时构成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理;如果该行为发生在2021年9月之后,无法以侵犯财产犯罪予以规制,应以非法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
三是窃取他人比特币私钥将比特币转移的行为。如将他人记录在纸张上的私钥偷走,然后使用私钥将比特币出卖给他人,或者掌握他人比特币钱包账号和密码,将他人钱包中的比特币转移至自己钱包后销赃等。如果该行为发生在2021年9月之前,达到入罪标准可以构成盗窃罪;如果在2021年9月之后,则无法以侵犯财产犯罪予以规制,同时因手段行为等未能被其他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犯罪行为所评价,无法认定构成犯罪。"
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主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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