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条第2款允许各国政府直接缔结协议,据此对另一个国家的脱碳进行投资,并获得减排产生的碳信用。相比之下,第6条第4款创建了一个集中市场,由一个“监督机构”制定发放碳信用的方法。
这就把自愿
碳市场的水搅浑了,因为如果两个国家申报的是同一个减排量,就会破坏气候行动。《巴黎协定》第六条的规则手册要求授权向国外买家转让减排量的国家应在本国的会计核算中做出“相应的调整”。相比之下,从技术上讲,通过自愿碳市场销售的碳信用不需要做这样的调整。尽管如此,一些自愿碳市场参与者仍准备寻求东道国政府的授权。许多观察人士认为,买家在申报减排量时应反映他们使用的是否为调整后的碳信用。
各国政府也有不同选择。通过碳市场吸引国际资金的“准入战略”,如“非洲碳市场倡议”(African Carbon Markets Initiative)采取的区域办法,可包括跟踪信用流向、为项目和市场营造有利的政策环境,或要求某种形式的法律批准,以杜绝没有授权的情况。完全授权意味着放弃申报其领土内减排量的权利,但却获得了更大的市场控制权。而在需求侧,政府可以对公司的申报进行监管,要求披露某些类型的信息,或允许在国内排放交易系统中使用信用(参见文本框《碳市场:自愿还是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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