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目前,有诸多自称
token Fund的机构通过在线智能合约的方式进行募集和分配。但大部分该类型机构都有如下风险:第一,没有合法的法律实体;第二,即便有合法的法律实体,该法律实体并不是该司法区域之下的私募基金;第三,在线募集有可能构成相关司法区域之下的公开募集行为,而这是各国普遍进行严格管控的行为,并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要求。
4.2 根据我们与开曼律师的讨论,开曼的基金法并不禁止以除法定货币以外的货币进行出资。因此我们理解,以虚拟货币出资应是一种值得探讨的新型出资模式,但需考虑诸多实践问题,比如基金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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