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是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中的基础性问题,但学界对此尚未形成共识,主要存在公权和私权两说。笔者认为,碳排放权的公法属性虽然揭示了行政许可在其初始分配及政府在构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的作用,但从碳排放权客体的财产属性、母权基础及其可转让性等角度观察,碳排放权的私权属性更加明显。
首先,权利的取得方式不是界定其属性的依据。实践中碳排放权初始取得需要申请,但不能据此否定其私权属性。鉴于大气环境容量固有的重要生态价值,国家对其配额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其依据是行政权。在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也基于政府的划拨或者有偿转让,但不能以此否定其私权属性。碳排放权是排放主体对大气环境容量的使用权,其性质与土地、矿产等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并无本质区别。碳排放权是在大气环境容量国家所有权的基础上,根据“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政府代表国家将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转让给相应的排放主体而形成,它与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一样,属于用益物权,是在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排放主体依法享有对大气环境资源的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碳排放权一旦分配给排放主体,国家就不得干涉其独立行使碳排放权,不得违法设定权利限制或者加以征用;同时,排放主体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和保护大气环境容量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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