须承认,CBDRRC本身的内容、法律地位存在模糊和争议性,但作为该原则的直接体现,《巴黎协定》对减缓(mitigation)行动的规定可为CBAM提供参照。当前,尽管多边气候协定不再支持“一刀切”豁免发展中国家在的强制减排义务,但各国均保留自主确立其减排目标、手段的灵活性、裁量权。与《京都议定书》不同,[23]《巴黎协定》没有以附件形式僵化、武断地定义不同类别国家的义务,而是规定各国有编制、通报并保持其NDC的义务。[24]鉴于CBDRRC,依其国情不同,各缔约方可自主决定如何“逐步增加”和以“尽可能大的力度” 推行NDC。[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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