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强制推行统一标准之外,CBAM未能赋予低责任、低适应能力国家以实质性的优惠待遇。CBAM的最终法案仅承诺为LDCs提供“可取的”(desirable)财政、技术援助,一方面不合理地限缩了援助范围,另一方面对LDCs的支持力度不足。首先,欧盟不应将非LDCs的发展中国家排除在援助范围之外。欧盟委员会承认,“若缺乏补偿机制,LDCs可能主张CBAM的引入迫使其承担不成比例的负担……与[CBDRRC]原则产生冲突”。[26但这一理由同样适用于其他发展中国家。考虑到“增强支持”对于发展中国家“在行动中采取更高雄心”的必要性,《巴黎协定》明确发达国家应提供财政支持,以协助发展中国家实现其减缓目标。[27]其次,正如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所呼吁,[28]LDCs、SIDs应豁免于CBAM。在《巴黎协定》下,作为最易受气候变化影响(vulnerable)的两类发展中国家,LDCs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SIDs)可自主“编制、通报反映其特殊国情的温室气体减排战略、计划和行动”。[29CBAM实际上剥夺了《巴黎协定》赋予这两类国家在减排政策上的自由裁量权。
虽然法案表示欧盟正着手引入收入循环机制,但在应具体投入财政援助的收入比例上保持沉默。在立法过程中,欧盟甚至曾设想用这些收入应对欧盟内部新冠疫情的经济影响,支持对绿色化、数字化转型的投资。[30]鉴于CBDRRC,欧盟应将从发展中国家
碳排放获得的收入用于支持这些国家的脱碳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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