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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属性分析之中国首例挪用虚拟货币案

2018-6-23 17:20

来源: 比特律

虚拟货币不属于刑法第272条规定的“资金”


挪用资金罪的对象为“资金”,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应包括以现金、存款、账户资金、有价证卷、金融凭证等。概括而言,“资金”是以货币以及明确记载货币单位和数量的、可流通的证券、凭证等,这类证券、凭证是货币的直接转化形式,是货币处于投资、支付等金融活动中的一种变现刑事,进言之,这类证券、凭证具有直接以记载货币金额进行支付、汇兑以及其他相当于货币的功能。


本案中张某挪用的对象是“ETH”虚拟货币,并非我国法律所认可的货币,也非挪用资金中的“资金”。对此,我国金融主管机关对所谓“虚拟货币”已明确作出过规定。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第1条规定:“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再次重申:“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从上述文件可以得出三点结论:(一)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二)“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的基本属性,即法偿性和强制性;(三)虚拟货币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四)投资风险自负。从金融主管部门等行政部门的角度判断,诸如“ETH”等代币,只是一种商品,是一种有价值的物,因其不能在市场上流通,故不是有交换价值的物。

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此处对“本单位资金”作出了扩大解释,包括有交换价值的财、物。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明确虚拟财产不是财产。在我国,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虚拟财产不能用于交易,这并不符合财产所具有的交易这一基本特征。且虚拟货币的价格是发行单位自行定下来的,不是市场交易所决定的,所以是不能用于自由流通交易的,也就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既然不属于有交换价值的财、物,就没有作为“本单位资金”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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