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上有的明确规定
碳排放权不构成财产权(如美国),有的直接规定了其属于动产(如澳大利亚、新西兰),有的是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判例中确认配额的动产属性(如英国)。[14]
法国《环境法典》第L229-15条规定:碳排放配额系专属性动产。西班牙将碳排放配额视为财产权意义上的无形的或无差别的资产、物品或货物;奥地利、克罗地亚、爱尔兰和罗马尼亚将碳排放配额视为财产权意义上的
金融工具。有些国家规定配额兼具行政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如波兰、保加利亚和匈牙利。有些国家没有规定配额的法律性质,如德国、比利时、爱沙尼亚、希腊、葡萄牙、斯洛文尼亚、瑞典。
同样认为碳排放配额是动产的还有澳大利亚、新西兰。澳大利亚《2011 年碳信用(碳
农业倡议)法》(Carbon Credits (Carbon Farming Initiative) Act 2011)第150 条规定,“澳大利亚碳信用单位(Australian carbon credit unit, ACCU)是一种私人财产。根据其第 152 条和第 153 条,ACCU 可以通过转让、继承、法定转移进行所有权移转。”
阿姆斯特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姆斯特朗公司”)与温宁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宁顿公司”)案,[15]针对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属性,审理本案的斯特芬·莫里斯法官指出:其一,EUAs是可确定的,持有人在排放交易机制下享有特定数量的权利;其二,是可为第三方识别的,每个EUAs都有特定的编号;其三,它也是可被第三方承继的,在
碳交易体系下EUAs可转让的;其四,它是可长久且稳定存在的,因为除非被转让或使用,EUAs可以持续存在于持有者的账户之中。在此基础之上,法官判断EUAs属于无形财产(intangible property)。该案判决已经为域外多国判决所引用,成为一个经典的案例。
美国虽未建立统一的碳交易市场,但整体而言并不认为碳配额可以视为财产。1990 年《清洁空气法案修订案》第 403(f)条规定,本法项下分配的配额是根据本法的规定对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有限授权。该配额并不构成一项财产权利。区域温室气体减排计划(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 RGGI)的备忘录标准协议也规定,二氧化碳配额不构成财产权。加州温室气体交易计划(California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Inventory Program)同样规定排放许可不构成财产或财产权。但是,在加利福尼亚商会等与加州空气资源委员会等碳排放配额拍卖无效案中,[16]关于碳排放配额的性质,二审法院指出,尽管根据委员会颁布的实施条例,碳排放配额不构成财产或财产权,但结合该实施条例的上下文可知,此规定仅针对政府与私人之间意义上的财产权,而不限制私人之间意义上的财产权利。碳排放配额无法作为能够被政府征收或征用的财产,但由于能够在平等当事人之间自由转让,碳排放配额构成有价值、可交易的私人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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