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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法律属性与碳交易法律实务

2023-9-28 08:34

来源: 兰迪碳减排与新能源 作者: 徐芹 叶祺韬

采取不同观点对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实务的影响


若采用准物权说,需要通过特别法来调整碳排放权交易。此处所称“特别法”,指兼有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的综合性法律,如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这些单行法分别调整着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等常见的准物权类型。与民法典规定的物权相比较,在法律的适用上,准物权往往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仅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准用民法典的规定。[17]因而采取准物权说意味着需要专门立法。本文无意提出立法建议,仅就现行法律之应用作出简要判断。但也有学者提出,无论采用准物权说还是用益物权说在法律应用过程中并没有区别。[18]

 用益物权说。以环境容量为碳排放权的客体的学派认为,在用益物权说支配下,需要遵循所有权人不得干预用益物权人的原则,即国家作为环境资源容量的所有权人,不得干预碳排放权人对碳排放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具体而言,在碳配额发放后,国家不得任意调整和扣减,也不得随意缩短履约期限。碳排放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19]以温室气体为碳排放权的客体的学派则认为,碳排放权并非经过行政程序取得。碳排放权是基于“温室气体”这一物所固有的权利,只是人类为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对温室气体排放作出必要的限制。[20]然而,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用益物权作为一组权利而非一种权利,即使碳排放权具备用益物权的各项内涵与属性也不当然成为用益物权,而必须存在法律的明确规定。

 无论准物权说还是用益物权说,都需要专门立法。然而无论是国内的双碳政策(2030年碳达峰,2060年碳中和)抑或是全球碳减排目标,碳交易的最终道路是完成碳减排任务以缓解温室效应。碳交易制度具有时效性,动辄制定新法或成本过大。

 新型财产权说。王国飞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既存在公权利属性,也存在私权利属性。在配额初始分配阶段,若政府无偿地将碳配额发放给控排企业,那么控排企业建立的是附义务地数据财产赠与合同关系;若政府有偿地将碳配额发放给控排企业,那么控排企业与政府建立的是以碳配额为标的物的、以实现有效碳控排为目的的行政合同关系。在配额交易场合下,配额交易双方所缔结的是以碳配额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在配额清缴阶段,控排企业清缴碳配额地行为的实质是履行数据财产赠与合同或行政合同中的义务。[21]笔者认为,相较于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将碳排放权认定为一类数据财产权更容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交易安排和纠纷解决作出及时回应。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行《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明确规定碳排放权享有数据登记、交易、清缴和冻结等功能。

公法属性说强调碳排放权旨在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的目标的公共利益属性,认为碳排放权所依托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政府进行温室气体减排的工具。持行政管制说的一派学者认为,全国性碳交易市场因种种现实原因带有天然的强监管性和弱市场性,碳排放权由产生到消灭的全过程都必须处于行政机关的严格管控之下。持行政特许说的一派学者认为,相对于碳排放权私法属性说,碳排放权特许权学说的优势更为明显。一来碳排放权符合《行政许可法》中行政特许的基本机理,二来可以确保政府在无需补偿碳排放权持有者的前提下及时调整气候变化政策目标。因而在公法属性说下,政府权力得以强力介入碳交易市场。在行政特许权说下,就碳配额发放与登记所引发的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然而显而易见地,当纠纷发生在碳交易买卖双方时,公法属性说无助于纠纷之解决。碳交易二级市场由平等民事主体进行配额交易,买卖双方的纠纷无疑属于民事范畴,而无涉作为配额“许可”方的行政机关。

混合属性说。混合属性说各派都认可碳排放权的私权属性,同时通过复合属性的结构试图突破单一属性的思维定式。然而无论是环境权属性还是发展权属性,都属于抽象、宽泛以及学理化的属性,无法回应碳排放权制度的现实需要甚至脱离制度实践。[22]简言之,当碳交易纠纷来到碳交易主体面前,来到法官面前,环境权属性和发展权属性都不可能对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的指引。

双阶理论的视角较为新颖。不过根据笔者的文献梳理,阶段性地处理碳排放权属性的思路已经在新型财产权说学者的论述中出现,[23]而双阶理论学派为阶段性处理碳排放权提供了更为充分的论证,并且旗帜鲜明地申发碳排放权的属性既非单一的,也非复合的,而是阶段性的或者说过程性的。双阶理论的路径既符合中国当前碳交易的制度安排,也与实践操作相契合。一方面,《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则按照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两级递进的架构来设计碳交易制度;另一方面重点控排企业需要从相关行政部门获得本年度的碳配额并进行登记注册,在生产过程可以根据自身实际与其它民事主体开展碳配额交易。然而,碳排放权交易完整的流程包括配额发放、配额交易、配额清算三个不同的阶段。笔者之见,阶段性定性碳排放权不需要执着于是否分为前阶段和后阶段两个阶段。双阶理论的关键启示在“阶”不在“双”,配额清算阶段可算作第三个阶段,重点控排企业需要向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法上的清缴义务。

司法界的观点如前所述,尚未就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形成统一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意见是,碳排放权属于一种新型财产权,而没有采用准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和公法属性说。杨临萍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在讨论双碳纠纷的集中管辖问题时,采用的字眼是“碳排放配额……所有权纠纷”。[24]孙茜法官认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认定碳排放权属于一种新型民事权利。[25]202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一下简称《意见》)发布。杨临萍法官、刘竹梅法官(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孙茜法官就《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特别撰文,并且采用了“碳排放配额买卖合同”的字眼来讨论相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6]

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原文中并没有采用“买卖合同”的字眼,而是“交易合同”。简言之,最高法法官的个人意见取得了较为一致的结果,只是尚未形成官方的正式意见。

在《意见》中,就碳交易法律实务达成如下安排:《意见》第17条,平等主体间可交易碳配额;第18条则认为,碳配额可以用于抵押;第20条,碳配额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而根据第19条,人民法院应支持行政机关履行温室气体减排行政监管职责,监管重点排放单位履行清缴义务。

[1] 邓海峰,环境容量的准物权化及其权利构成。

[2] 王明远,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

[3] 倪受彬,碳排放权权利属性论。

[4] 叶勇飞,论碳排放权之用益物权属性。

[5] 任洪涛,碳排放权数据产权属性的法理证成及规范进路。

[6] 王国飞、金明浩,控排企业碳排放权:属性新释与保障制度构建。

[7] 张辉,碳交易制度中碳排放权的行政管控性。

[8] 王慧,论碳排放权的特许权本质。

[9] 同前引[1]。

[10] 丁丁、潘芳芳,论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

[11] 魏庆坡,碳排放权法律属性定位的反思与制度完善——以双阶理论为视角。

[12] (2016)赣0102民初4120号。(2017)赣01民终800号。(2018)赣民申198号)。

[13] (2021)川0193民初768号。

[14] 杨临萍,论司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的方法和路径。

[15] (Armstrong DLW GmbH v Winnington Networks Limited, [2012]EWHC 10 (Ch). )案号:HC10C00532。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England and Wales)审理。转引自孙茜,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法官,建立和完善气候投融资案件裁判规则体系路径探析——以坚持和践行 “两山” 理念为视角。

[16] California Chamber of Commerce, et al. v. State Air Resources Board, et al. 案号:C075930。(Super. Ct. Nos. 34 - 2012 - 80001313 - CU- WM - GDS)。终审法院:加利福尼亚州第三上诉区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Third Appellate District。转引自孙茜,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法官,建立和完善气候投融资案件裁判规则体系路径探析——以坚持和践行 “两山” 理念为视角。

[17]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2016年第六版,第93页。

[18] 同前引[10]。

[19] 同前引[3]。

[20] 同前引[4]。

[21] 同前引[6]。

[22] 同前引[11]。

[23] 同前引[6]。

[24] 杨临萍,论司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的方法和路径。

[25] 孙茜,建立和完善气候投融资案件裁判规则体系路径探析——以坚持和践行“两山”理念为视角。

[26] 杨临萍、刘竹梅、孙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 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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