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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法律属性与碳交易法律实务

2023-9-28 08:34

来源: 兰迪碳减排与新能源 作者: 徐芹 叶祺韬

中国学术界关于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主要观点


私法属性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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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私法属性说”的学者主张碳排放权本质上属于一项民事权利,其中典型学说主要有“准物权说”“用益物权说”“新型财产权说”。

持“准物权说”的学者依据传统物权法理论的“主体一客体”法律逻辑体系,强调从主体角度进行价值判断,范围从早期的经济价值逐步扩展,当前环境要素在获得物权客体资格上已无障碍。但这种自然资源客体只有在行政授权范围内才能被权利人享有,故被称为“准物权”。基于排污权的客体理论逻辑,有学者提出将大气环境容量视为碳排放权的客体。[1] [2]

持“用益物权说”的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承认准物权“环境容量”的物的属性,认为碳排放权通过制度设定实现对国家环境容量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3]另一种观点是将一定数量的温室气体作为碳排放权的客体,通过制度设定实现权利主体对特定数量温室气体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4]上述两种观点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皆论证碳排放权客体具有独立之价值属性,其交易的需求和价值主要体现在减排主体之间,辅之碳交易制度设计以赋予减排主体对客体直接的支配力和排他力。但上述两种观点在客体认定上存在差异,前者以大气环境容量作为碳排放权的客体,后者则将一定数量的温室气体视为碳排放权的客体。

持“新型财产权说”的学者都认为碳排放权属于一类数据财产权。该学说下有两派。一派认为碳排放权属于新型数据财产权,碳排放配额作为无体物,主要以数据形式在减排主体账户之间进行登记或流通,属于经核实后的减排量数据,其价值体现在权利人可以获得经济利益。该派同时主张碳排放权的称谓仅适用于碳排放权二级市场,一级市场的场合下碳配额经由行政许可发放给控排企业。[5]另一派认为碳排放权是政府为保护生态环境而进行的一种积极干预,是对生态环境功能的经济价值化和商品化,属于当代政府通过法律创造的新型财产。因为碳排放权虽然在取得与行使方面类似公法上的行政许可,但是其权利交易方面具有很强的私法属性,兼具公权和私权属性。[6]

公法属性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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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属性说”从碳市场监管者的角度出发,基于市场规制的目标和效率,将碳排放权界定为种行政行为。在坚持行政性质基本定位的基础上,基于不同视角“公法属性说”又可以细分为“行政规制权说”和“行政特许权说”。

持“行政规制权说”的学者认为碳排放交易制度是国家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政策工具,无论是排放配额的发放、交易和清缴的监督抑或是碳市场的登记、审查、报告,还是碳市场的产权激励、价格调控和履约保障都是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过程,而减排主体应“履行”清缴配额的义务。政府分配碳排放权的行为只是赋予了减排主体使用大气的权利,这是政府创设的向大气层排放定数量温室气体的权利,因此减排主体持有的碳排放权实质上属于一种规制性财产。对该财产政府享有最终的管理和支配的权力。[7]

持“行政特许权说”的学者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的基本规定,认为碳排放权是由政府创设的,配额分配、减排主体的确定以及配额价格的调控均受到政府的直接影响,基于行政权对碳排放权的干预,应以“行政特许权”来界定碳排放权。[8]

混合属性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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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混合属性说”的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并非单一属性,而是呈现出公权与私权的混合性,代表学说主要包括“准物权+发展权说”“环境权十财产权说”。

持“准物权+发展权说”的学者认为,由于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开发使用是人类生产生活所必需的,因此碳排放权是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的一种新型权利,兼具准物权属性和发展权属性。在前述“准物权说”基础上,持“准物权+发展权说”的学者还认为大气环境容量是一种公共物品,各国均有权使用该资源发展本国经济,《公约》及《京都议定书》对大气环境容量在各国之间进行了分配,体现了碳排放权作为发展权的内涵和目的。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强调其私权色彩和经济属性,发展权属性则强调其公权属性和限制性,两者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9]

持“环境权+财产权说”的学者主张碳排放权是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生态机制和经济价值的利用,兼具环境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借助英美法上的新型财产权概念,持该说的学者认为由于政府通过许可将碳排放权赋予私主体,该权利便成为私主体的财产,既可用于清缴也可用于交易,故碳排放权属于新型财产权。碳排放权的环境权属性与财产权属性反映了大气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两者统一于碳排放权客体生态价值的实现。[10]

双阶理论的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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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阶理论由德国学者伊普森于1951年在其著作《对私人的公共补贴》中提出。双阶理论主张将复杂之法律事实拟制为两个阶段,分别适用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旨在对以私法方式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以双阶理论蕴含的机理为分析框架,碳排放权的运行过程可以划分为以配额确定和分配为核心内容的第一阶段,以配额交易为核心内容的第二阶段。针对碳排放权运行的不同阶段,可分别明确其不同的法律属性。[11]

第一阶段的行为发生在配额发放之前,应该属于行政处理行为,彰显出明显的公法属性。从启动碳交易市场、适格减排主体拥有碳排放权、确定配额总量与分配方法以及发放配额等工作都需要借助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予以展开。

第二阶段的行为发生在配额发放之后,此时以平等自愿交易为原则,适用私法制度来助力公法任务的实现,原则上适用私法规则,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公法规则。碳市场减排主体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获得配额后,有权按照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原则与其他减排主体签订配额交易合同,此时碳排放权因具有明显的经济属性和商品属性,故而可以进行交易。

但是,在第二阶段也并非完全私法属性,行政机关可能出于减排主体未履行配额流转后的财务审计义务、配额清缴义务而对减排主体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因情势变更或重大公共利益干预碳配额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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