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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江西丰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肃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所涉三份裁判文书[12],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法院对江西风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肃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订立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合同的定性都是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而在该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卖方对其所持有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享有所有权。
2. 秦岭与中民常青合同纠纷
在秦岭、中民常青
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13],法院并未给出关于
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明确答案。秦岭与中民常青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常青”)达成协议,中民常青与秦岭约定由秦岭代持成交价格15元/吨的总数为166167吨的CCER。若中民常青无法完成秦岭代持标的物中和,在代持期到期后,由中民长青回购秦岭代持的CCER。合同约定条件满足且期限届至后,中民常青未能回购秦岭代持的CCER。
该案以买卖合同受理。然而,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合同权利义务包括了购买碳排放标的物、委托持有、支付收益、回购等,性质上非一方出卖货物,另一方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应按无名合同处理。按照判决书的表述,无从确切获知按照无名合同处理只是因为协议交易结构复杂,还是同时认为碳排放权交易不能视作买卖合同。另外,在判决结果中,审理本案的法院采用的表述是“如果原告秦岭部分收到返还的标的物价款的,应按15元/吨计算应转移的相应部分标的物权利”。如前所述,“权利”在表达形式上语义含混,并未直接给碳排放权定性。
以上两例是笔者案例检索中所获知的严格意义上的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纠纷案件。此外多与
碳交易无直接关系。(案例检索详情见本号往期文章案例评析 | 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典型案例)就法院受理的极少数案件而言,很难说司法实务就碳排放权法律属性达成共识,遑论主流观点,但上述两例可以为读者提供司法实践中对碳排放权的定性之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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