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14日,发电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欲采购
碳排放配额,遂发出“比选公告”,就采购项目进行比选。当日,环保公司向其发送《报价表》并载明了交易配额数量、单价、交割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称可提供碳排放配额46万吨,含税单价44.7元/吨,并在报价表后附“拥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持有证明”,同时承诺“若我司无法完成上述承诺,贵司可在市场上按商业合理的方式购买与合同交易标的等量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如有差价,应由我司补足”。
次日,发电公司向环保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环保公司为中标人。此后,环保公司以市场原因为由申请将签订合同、交割标的物时间延后至同年12月28日或之前。对此,发电公司仅同意延后至同年12月22日或之前。
2021年12月22日,环保公司致函发电公司称因存在市场交易实际困难,希望补充协议或解除中标合约等。
对此,发电公司表示,获知环保公司拒绝履约后,为保证自身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其立即与某石化公司联系,因时间紧迫,发电公司基本没有进一步议价的余地,最终按含税单价51元/吨另行购买相应配额,双方于2021年12月23日交易完毕。
发电公司认为,环保公司行为违约,其应按承诺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1844.9元及利息,利息以差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算至差价款付清时止。
环保公司辩称,其不具有发电公司所要求的限定碳排放交易主体资格,仅是提供碳排放交易行业咨询,实为中介服务公司。同时,环保公司提出,发电公司发出的通知虽名为比选公告,但实为碳排放配额采购的招标,该招标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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