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朝阳法院一审后认为,发电公司发布比选公告,载明了采购标的物名称、数量、交割时间、报价方式等,属于要约邀请。环保公司参与比选并向发电公司发送报价表,明确了交易配额数量、单价、交割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并附“拥有全国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持有证明”,报价表不仅加盖环保公司公章,而且内容确定具体,含有合同主要要素内容,应认定系环保公司向发电公司发出要约。发电公司随后以发送中标通知书的方式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中标通知书到达时即2021年12月15日成立。
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法院审理后认为,发电公司发布比选公告采购的标的为碳排放配额,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受我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发电公司以比选方式采购碳排放配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认为,环保公司虽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其有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进而完成向发电公司交割碳排放配额的现实可能性,相关履约方式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环保公司向发电公司交割碳排放配额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
针对如何计算损失请求数额及计算方式,法院认为,环保公司在与发电公司的多次函件、微信往来记录中均承诺“若我司无法完成上述承诺,贵司可在市场上按商业合理的方式购买与合同交易标的等量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如有差价,应由我司补足”,现发电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由于环保公司违约,导致发电公司在采购碳排放配额过程中较为被动,发电公司就后续采购配额过程及价格的陈述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下,环保公司未举证证明采购过程有违商业合理方式、采购价格明显过高,故法院对发电公司要求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万余元予以支持。差价款之利息系环保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发电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标准亦合理适当,差价款之利息应自发电公司给予环保公司支付差价款的宽限期之次日起计算至差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据此,法院一审后作出了如上判决。环保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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