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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区块链技术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研究

2022-8-16 10:38

来源: 上海市法学会

我国关于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9年1月10日发布《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其中,第2条第3款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以及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该规定相较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区块链的规定更加有针对性,也更为明确,但从具体规范来看,该规定重点在于联盟链或私有链,并不在于公共链。

根据该规定第11条第1款,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截至2022年3月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共发布七批、1705家境内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观其主流服务,是以私有链或联盟链为基础,几乎不涉及公共链。同时,该规定第8条要求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否则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这种表述仍是以私有链或联盟链为前提的,在公共链中,该要求难以实现。不过虽然如此,目前国内的区块链实践中,存在大量“矿池”和“云挖矿”,“矿池”是指个体矿工通过加入矿池参与挖矿活动,按对矿池贡献来获得虚拟货币奖励,亦即多人合作挖矿,获得的虚拟奖励也由多人按照贡献度分享。“云挖矿”则是一种通过网络远程使用他人的矿机挖矿的服务,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租赁托管服务。上述基础设施的运营主体属于“主体”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这种现象而言,虽然“挖矿”行为多发生在公共链上,但由于背后存在一定的组织和共同意志,相当于公共链上的“私有链”,故也有观点认为,除联盟链或私有链外,该规定对公共链上境内节点的监管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认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并非最终目的,最终目的是要让个人信息处理者承担责任,而这又会让情况变得更复杂。如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6条,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分两档处罚,低档是一百万以下,高档是五千万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GDPR第83条(4)也规定企业的最高处罚额为上一年全球总营业额的2%。对区块链而言,节点遍布全球。如果要认定某个节点或多个节点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将不得不面临多地区司法管辖的挑战,直接影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中罚则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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