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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BAM最终法案与WTO法的兼容性

2023-9-30 09:25

来源: 走出去智库

CBAM碳关税措施的定性及《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下适用的条款


首先,无论定性为内部还是边境措施,CBAM是WTO法允许的边境调整措施。为保障公平竞争条件,与产品或其生产、销售有充分联系的国内税、法规可边境调节,其手段包括对标于国内税的进口费、[11]国内税或法规[12]。反之,若超越该范围,CBAM将构成GATT禁止的进口数量限制。对此,法案表明虽然ETS有排放配额的上限,但“CBAM不应设定进口数量限制,以免限制贸易流量”。[13]因此,CBAM属于WTO法认可的边境调整措施。

其次,关于非歧视义务,CBAM可能违反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国民待遇方面,CBAM可构成对同类(like)、非清洁进口产品的事实上歧视(de facto discrimination)。CBAM对进口产品征取的费用与其生产中的实际排放量挂钩,但WTO法律实践反对在认定同类产品时考虑投入品、生产与加工过程,除非这有助于确认产品间的竞争关系。相比于欧盟产品,清洁生产技术相对落后国家同类产品的进口将遭受严重打击。对此,欧盟或将申辩说CBAM涉及的同类产品并非最终产品(如钢铁),而是作为投入品的能源(如煤炭)。CBAM证书的价格每周计算一次,以跟踪欧盟ETS的碳价,因此在投入品意义上CBAM似乎不具歧视性。的确,“产品”在WTO判例中不限于最终产品,还包括中间产品、投入品,但CBAM对能源投入的“间接”收费仍表现为对最终产品的直接“收费”。后者的歧视性是貌似统一的计算公式也难以掩盖的。另外,倘若CBAM造成了繁重的行政负担,如获取申报授权、履行报告义务、申请减免、核实碳排放量的程序过于复杂、拖延,则原告可主张进口产品遭受了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歧视性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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