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问题不在于在采用碳边境调节机制时是否(whether)应适当考虑,而是如何(how)适当考虑CBDRRC原则。”[18]
去年6月,在CBAM立法取得重大进展之际,我国商务部特别强调CBDRRC是全球气候治理的基石。在政策评议过程中,欧盟强调CBAM应“尊重《巴黎协定》及其中的国家自主贡献(NDC)与CBDRRC原则”。[19]然而,目前最终法案仅在鉴于条款(whereas clause)中原则性规定了对LDCs的财政与技术援助、对中低收入国家制造业脱碳的支持,及欧盟正努力(working towards)建设CBAM证书销售收入的循环利用机制。[20]可以说,CBAM未能充分落实CBDRRC,潜在地限制了他国决定减排目标、手段的裁量空间,缺乏对发展中国家整体及其特殊成员的优惠待遇和实质性支持。
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到《巴黎协定》,CBDRRC的内涵发生了显著变化。前者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21]《巴黎协定》的表述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按照不同的国情”的修饰语。[22]这一小小的改动意味着一国对温室气体排放的历史责任、适应能力不再是唯二决定因素,当前、未来预期排放量可能被纳入考量,使得责任拓展至后发工业化国家,分化发展中国家在多边气候协定下的谈判
联盟。由于责任分配的暧昧不明,CBDRRC本身无法回答一个关键问题:CBAM应基于何种标准认定“低”责任/能力国家,进而赋予其进口产品以豁免、减免等优惠待遇。
须承认,CBDRRC本身的内容、法律地位存在模糊和争议性,但作为该原则的直接体现,《巴黎协定》对减缓(mitigation)行动的规定可为CBAM提供参照。当前,尽管多边气候协定不再支持“一刀切”豁免发展中国家在的强制减排义务,但各国均保留自主确立其减排目标、手段的灵活性、裁量权。与《京都议定书》不同,[23]《巴黎协定》没有以附件形式僵化、武断地定义不同类别国家的义务,而是规定各国有编制、通报并保持其NDC的义务。[24]鉴于CBDRRC,依其国情不同,各缔约方可自主决定如何“逐步增加”和以“尽可能大的力度” 推行NDC。[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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