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从该条款规定的条文表述上看,针对解除合同通知的相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救济方式表述为“可以”,即规定其“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方式来获得救济,而未表述为“必须”,这就意味着立法并未限定此为唯一的救济方式,并未否定除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外的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否认解除通知和解除效力的其他救济方式。基于此,合同相对方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以解除合同的一方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上已包含了否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的意思。此种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否定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救济的方式,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合同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后,对方以其违约为由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无需另行提起解除合同效力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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