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号准则》和《3号准则》的规定看,尽管后者针对所有上市公司增加了“披露报告期内因环境问题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的强制披露要求,但主要环境信息的强制披露对象仍局限于“属于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的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对其他上市公司环境信息的披露则主要采用自愿、鼓励的披露模式。而自愿性信息披露往往存在流于形式、报喜不报忧等突出问题。我国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规则历经十余年的演变,已经逐渐由“自愿”披露模式转变为“半强制”披露模式,而“自愿”到“强制”披露模式的转化是国内外ESG信息披露政策的共同发展趋势,不仅上市公司ESG信息强制披露的覆盖面过窄有损强制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意志,不利于ESG信息披露功能价值的发挥,而且放宽对非强制披露义务人的约束,可能导致自愿披露的ESG信息及报告流于形式,从而影响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的整体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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