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东道国需要批准自愿减排项目及相关的碳信用发放,且需要在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中做相应调整以避免重复声明。同时,所产生的碳信用可允许企业用于声明抵消排放或实现碳中和承诺。由于需要东道国政府批准,这种模式实际上已融入《巴黎协定》第6条并受其管理,所转移的碳信用可称为ITMOs。《巴黎协定》第6条为了避免阻碍东道国提升NDC减排水平的意愿,规定即使减排项目来自NDC覆盖范围外,也需要进行相应调整,这就解释了为何该模式不对NDC覆盖范围做限制。
这种模式的优点有三个:一是通过相应调整保证了只有购买方能够使用碳信用,因而避免了重复声明的风险;二是东道国政府存在强烈意愿确保减排成果的额外性和质量,从而保证本国能顺利完成NDC目标;三是由于受《巴黎协定》第6条的管理,所产生的减排成果不仅可用于VCM,还可用于CORSIA。同时,也存在三个缺点:一是审批和相应调整程序使东道国、项目开发商和碳信用标准制定组织投入大量的成本进行相关能力建设,甚至一些国家没有能力去构建这些程序;二是审批程序的存在使项目开发商在能否获得项目批准方面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直接影响项目的投资吸引力;三是由于相应调整会增加实现NDC的难度,东道国政府可能仅批准那些具有较高减排成本的项目,这会进一步增加项目开发的成本和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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